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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69346号“华康万象 HKW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2:27关于第62869346号“华康万象 HKW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57号
申请人:山东华康万象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9346号“华康万象 HKW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99047号“华本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268934号“华康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727592号“华罗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35511号“华罗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917374号“华罗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774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照片、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审理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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