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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13526号“奥斯一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1:34关于第47013526号“奥斯一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049号
申请人:许延村
委托代理人:江苏赤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锦江区牛商信息咨询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天津牛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2日对第47013526号“奥斯一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023426号“牛电奥斯一百”商标、第30017392号“牛电奥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豪运”、“美事达”、“大羊”、“环球”、“YADE”、“红孩子”等商标均具有明显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请注册商标件数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申请商标并非出于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宣传彩页、朋友圈相关动态、相关票据与收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举证商标信息、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材料、销售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14日。
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奥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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