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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41009号“趣大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7:48关于第52041009号“趣大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13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瑞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52041009号“趣大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1459号“趣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6644号“趣多多”商标、第4442537号“趣多多 CHIPS AHOY及图”商标、第8284354号“趣多多!mini”商标、第8340753号“趣多多!及图”商标、10315020号“趣多多!及图”商标、10315021号“趣多多!及图”商标、10315019号“趣多多!及图”商标、13036392号“趣多多!及图”商标、15216829号“趣多多!”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869138号“CHIPS AHOY!”商标、第8051340号“CHIPS AHOY!”商标、第15216830号“CHIPS AHOY!”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CHIPS AHOY”、“趣多多”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在中国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并售卖牟利,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趣多多”、“CHIPSAHOY”系列商标注册信息;2、卡夫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2001-2009年年报;3、1995-2004年中国品牌价值报告;4、申请人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授权协议确认函;5、产品纸质外包装设计图稿及2013-2016年包装更新对比图;6、“随着音乐起舞”音乐短片、推广活动报道及反响;7、广告视频节选等宣传证据;8、“趣多多”、“CHIPSAHOY”百度搜索结果、在国家图书馆对报道进行检索的结果;9、经销商协议书、超市陈列“趣多多”产品图片、网店销售页面图片;10、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11、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期间,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9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9类第19962999号“Q乐薯”商标、第30类第19827712号“三林福康”商标、第29类第5962846号“特轮”商标等。
证据11显示,被申请人在知夫子网站出售包括“趣大多”在内的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饼”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饼干;咖啡;曲奇饼干”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另,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趣多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饼干”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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