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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371328号“凰令燕 PHOENIX BRA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7:39关于第8371328号“凰令燕 PHOENIX BRAN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1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迪塔.苏哈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摩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71328号“凰令燕 PHOENIX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528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瑞迪塔.苏哈斯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摩特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8371328号第29类“凰令燕 PHOENIX BRAND”注册商标,原第837132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变更信息;2、复审商标原权利人出具的关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授权书;3、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泽锋达健品企业有限公司相关介绍资料;4、关于复审商标使用产品的图片资料;5、外观专利资料;6、检疫管理系统相关截图、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7、申请人提供的腾讯视频网站推广资料、招股说明书;8、相关荣誉证书。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9、复审商标档案;10、微博、360网站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截图;11、检疫管理系统相关截图;12、包装袋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证据中体现的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且多为自制证据、截图或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与使用使用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未改变其主体部分,应当认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内在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品流通使用,应不予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苏哈沙.妙利亚巴华达于2010年6月8日在第29类“干燕窝;肉片;肉干;肉脯;肉松”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7日获准注册。后经转让、名称变更等程序,该商标现为瑞迪塔.苏哈斯和阿格拉.苏哈沙共有。
2、他人在第29类“燕窝”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5489055号“凰令燕 PHOENIX BRAND及图”商标的专用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干燕窝;肉片;肉干;肉脯;肉松”等所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证据1、9为复审商标相关资料,不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为授权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仅为申请人称其为开拓中国市场所经营的泽锋达健品企业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未涉及复审商标使用信息。证据4、5、12分别为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及外观专利资料,并无相关证据申请人将上述产品包装、外观专利等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证据6、11的检疫管理系统截图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流通和使用;证据6中的检疫证明及报关单等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7的视频为自制宣传材料,无法明确拍摄制作时间;招股说明书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8的证书日期为2016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未体现复审商标等信息。证据10的微博截图为复印件,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系申请人的复审商标的销售证据。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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