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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7486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5:20关于第50974869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49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叶加林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50974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PUMA及图”系列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申请人对PUMA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PUM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2、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其中文摘译;3、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审计报告;5、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的门店信息列表;6、申请人店铺专卖照片;7、经销协议、销售清单、发票及公证书、进口单据;8、检索报告、相关报道;9、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合同;10、申请人在各地的宣传图片、广告投放、各种刊物的宣传、赞助情况;11、PUMA商标侵权打假报道视频资料;12、商标局、法院、工商部门等作出的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决定;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牧师、神父穿的)白麻布长袍、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上,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牧师、神父穿的)白麻布长袍、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运动衣、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PUM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裤子等商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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