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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68181号“养生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5:30关于第37468181号“养生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68号
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大创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37468181号“养生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0634号、第5994223号、第10810517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养生堂”商标是药品和保健品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养生帝”商标,并无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批件、批准证书、官网产品介绍;
2、广告宣传证据;
3、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据、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证书、品牌排名、市场占有率;
4、国图检索报告;
5、经销合同、经销商列表、审计报告;
6、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相关案例;
7、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明细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养生”二字并非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养生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依旧保持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并无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合同、送货单;
3、京东、淘宝、拼多多店铺信息;
4、检测报告;
5、产品及包装材料;
6、微博、有赞小程序信息、直播视频材料;
7、养生为行业词汇的搜索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商标无关,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鱼肝油、中药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1999年12月29日,我局在商标监(1999)700号通知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养生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养生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鱼肝油、中药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关系的商品,加之考虑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养生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药品等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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