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82945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5:11关于第1829452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94号
申请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玉英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1829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案来源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唐朝韩滉创作的黄麻纸本设色画《五牛图》,又名《唐韩滉五牛图》,该作品中的五头牛各具状貌,姿态互异,该作品为我国传世名画,现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争议商标与该作品中左二图案内容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社会公众正当享有的历史赋予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另注册了其他抄袭《五牛图》中的图案内容,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属于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普通动物图形,使用动物图形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注册中的常见现象,且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与《五牛图》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2、产品图片及所获荣誉资料;3、广告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来源于抄袭摹仿,侵占公共资源,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中带有“中华老字号”字样,更证明其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后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意见:被申请人完整截取唐朝韩滉创作的名画《五牛图》中描绘的牛形图案之一,并以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申请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进而索取赔偿,其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2022)京010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45项商品/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273件商标,其中包含牛图案的图形商标近220余件(核定使用在40余项商品/服务类别上)。
3、在(2022)京010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包括第18311001号图形等商标与唐代韩滉创作的《五牛图》中的五牛形象完全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与《五牛图》中左二图案内容完全相同”,该事实在我局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的法院判决中已被确认,被申请人此行为难谓巧合。如审理查明2中所述,被申请人作为一自然人,在全类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多达273件商标,其中包含牛图案的图形商标近220余件,均与我国历史名画《五牛图》中的图案完全相同或者近似。《五牛图》为唐朝韩滉创作的黄麻纸本设色画,又名《唐韩滉五牛图》。该作品中的五头牛各具状貌,姿态互异。该作品为我国传世名画,现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被申请人并未对大量注册与历史名画《五牛图》的牛图案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大量占用公共资源申请注册为商标等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社会公众正当享有的历史赋予的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