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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16858号“Et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9:33关于第18216858号“Et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0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柯佳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亚洲拓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16858号“E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958号决定,于2022年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查询和实地走访,均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的任何线索,有充分理由认为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查查关于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的关系及相关营业执照以及关系图;2、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发票;3、幼儿园相关照片;4、纸袋设计图、书写手册印刷采购合同、书写手册;5、宣传册;6、入学确认单及付款凭证。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非复审商标指定服务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未提供原件、未经公证也无法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资料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予以采信。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4月28日刊登在第15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企查查关于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的关系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发票结合证据3和证据6幼儿园相关照片和入学确认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虽然部分证据中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有所差别,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一项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3类养老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使用,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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