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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09451号“APEX LEGEN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5:27关于第36409451号“APEX LEGEND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542号
申请人:电子艺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佳荣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6409451号“APEX LEGEN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431255号“APEX LEGENDS”商标、第35431256号“APEX LEGENDS”商标、第36305102号“APEX 英雄”商标、第36305103号“APEX 英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APEX LEGENDS》是由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开发,并于2019年2月5日全球发行的一款免费的大逃杀游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APEX LEGENDS》享有的在先游戏名称的商品化权,损害了申请人因其知名游戏而在衍生品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相关权益进行了保护。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游戏”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名下虽只有17枚商标,但有多一半均是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和推广,APEX LEGENDS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相关新闻报道;2、“APEX LEGENDS”游戏相关介绍、宣传报道、官网图片等;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玩家论坛讨论截图、新浪微博截图;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游戏相关域名申请记录;6、“游戏周边”百度百科介绍、关于影视游戏周边的新闻报道;7、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9、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典型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经审查在“纸牌”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第41类“提供在线视频游戏”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游戏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游戏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游戏名称基于游戏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游戏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资料、玩家论坛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APEX LEGENDS》游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持续运营较长时间,拥有广大用户群体,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APEX LEGENDS”作为该款知名游戏的名称在游戏相关衍生行业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系由申请人长期宣传运营该游戏而取得,属于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商品属于网络游戏周边商品常见类型,争议商标“APEX LEGENDS”与申请人知名游戏名称“APEX LEGENDS”相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将相关商品误认为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系由申请人授权生产,从而利用了本应属于申请人的交易优势,侵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因其知名游戏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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