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9278999号“WORTH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5:19关于第9278999号“WORTH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18号
申请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9278999号“WORTH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鹿王”品牌已成为中国羊绒行业奠基企业和领军品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560599号“KING DEER SINCE 1985及图”商标、第1186674号“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第3445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继续有效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二、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和驰名商标,进而循环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官网截图;
2、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鹿王”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
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4、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品牌价值评估证书、申请人审计报告;
5、申请人营销网络信息、品牌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
7、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参加展会资料、申请人举办活动资料;
8、媒体报道资料;
9、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门店照片等其他证明恶意的资料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非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列为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并无抄袭摹仿,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会损害任何人利益。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引证商标中文具有明显不同,不存在恶意摹仿攀附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被申请人合法经营代理的门店,使用的商标也是合法注册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及收据、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授权书、中国书画网作者张璋对《秋林群鹿图》鉴赏截屏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在羊绒衫商品上曾于1999年被我局在案件程序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KING DEER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于2013年被我局在案件程序中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而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