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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42873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5:35关于第37242873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552号
申请人:张宁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羽化霓裳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37242873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第5176629号“大羽华裳”商标,因申请人及共有人的管理不当,于2019年到期时未能及时进行续展而无效。被申请人对此知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无效后恶意注册了争议商标,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势必造成市场和消费混淆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主创的艺术展演“大羽华裳”著作权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资料;
2、被申请人法人李峰关联企业信息;
3、北京龙视大羽华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
4、山东省艺术研究官网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5、齐鲁网关于大羽华裳创意人参加“今天我在线”节目的报道;
6、大羽华裳百度百科信息;
7、大羽华裳百度搜索信息;
8、作品大羽华裳发表后生成著作权的证明;
9、大羽华裳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名下第5176629号“大羽华裳”商标并不为申请人独自占有,申请人只是作为“大羽华裳”项目负责人之一。在前期项目准备期间公司尚未成立,便由项目公司员工李培学前去办理“大羽华裳”商标查询以及注册手续,故上述商标于2006年2月27日申请。同年3与30日,由李峰、张涵、张宁(申请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济南大羽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大羽华裳》戏曲服饰意象展演”主办方,一直在拍摄排练筹划,于2006年5月18日将该作品创作完成,于2006年6月16日首次公映,在当时风靡一时相当具有影响力。二、争议商标是经过合法手续注册而成,被申请人一直都在使用争议商标,并且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申请人并没有抢注申请人品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反而是申请人占据公司财产为已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行为实属恶意诽谤扰乱被申请人正常经营。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先第5176629号“大羽华裳”商标已于2019年6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前也签署过转让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并非恶意抢注,在此期间是被申请人一至在运营且投入资金以及时间,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投入。申请人亦未提出合理使用该商标证据,导致其在先注册申请无效,该商标无效已经不再构成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查询单、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书;
2、《大羽华裳》作品登记证书;
3、济南大羽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山东龙视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4、济南大羽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合资合同及商标转让协议、转让申请书;
5、王英判刑新闻;
6、济南大羽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济南羽化霓裳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张宁将第5176629号“大羽华裳”商标授权给济南大羽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第5176629号“大羽华裳”商标转让协议及转让申请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
2、第5176629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大羽华裳”及对应拼音构成,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由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为《大羽华裳》戏曲服饰意象艺术展演《大羽华裳》的创意人、艺术总监、济南大羽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同时也是济南大羽华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有第43475044号、第40986107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第39类申请注册有第9437508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等。申请人在先已对“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商标进行了使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和第37242873号大羽华裳 DAYUHUASHANG”等商标注册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的行为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有真实使用意图。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
第二,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创作《大羽华裳》作品的相关证据,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等证据仅显示其为《大羽华裳》戏曲服饰意象艺术展演《大羽华裳》的创意人、艺术总监,故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对《大羽华裳》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虽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未明确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注册号,且在证据材料中也未予以提交及确认相关商标资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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