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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02332号“TPZ·F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3:46关于第58102332号“TPZ·F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20号
申请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市正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对第58102332号“TPZ·F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228077号“TPZ”商标、第16283847号“红芯TP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使用及相关荣誉材料;TPZ受保护的相关记录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并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本身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情况下,先后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撤三及撤销复审程序,属于恶意行为。并且申请人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2、被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截图、销售出库单;3、生产车间、产品及企业介绍;4、产品合格证;5、承继声明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纸板等商品上。被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书,由刘启东承受相关主体地位,但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尚未转让成功。故仍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柏油、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膏、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柏油、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TPZ”、引证商标二首要认读部分“TPZ”,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纸板、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油膏、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建筑用纸板、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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