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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492280号“熹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3:53关于第38492280号“熹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572号
申请人:福建熹茗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港文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8492280号“熹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76579号“熹.茗袍”商标、第11128828号“熹茗”商标、第7779697号“熹.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极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茶产品历年获得荣誉资料图片;
2、引证商标部分门店特许经营销售合同及发票;
3、引证商标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4、引证商标的部分专柜及特许店店招图片资料;
5、报纸杂志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6、引证商标各类茶产品外包装图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违法行为。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四、争议商标并非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五、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故被申请人恳请不予采信申请人的无效理由,并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熹袍”的产品实物图、品牌店铺门头;
2、“熹袍”公众号购买截图;
3、“熹袍”品牌的宣传使用视频及链接截图;
4、“熹袍”品牌的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作为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糕点;包子;粽子;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甜食(糖果);红茶;口香糖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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