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191315号“月星店小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2:24关于第64191315号“月星店小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07号
申请人:月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宏信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91315号“月星店小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2722122号“星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22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店小二”的词语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可识别为“星月”,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月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