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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46300号“Joint Fre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1:18关于第12646300号“Joint Fre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壮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46300号“Joint Fre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716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简介;
2、美国艾森特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品牌授权书文件及其翻译件;
3、商标授权协议、商标授权许可;
4、“氨糖是什么药”网页截图;
5、产品外包装图片、宣传单页;
6、被许可人与其他商业主体签订的购销合约、出库单、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7、被申请人简介;
8、美国艾森特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品牌授权书文件;
9、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10、产品外包装图片、宣传单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鱼肝油;医用卵磷脂;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鱼肝油;医用卵磷脂;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炫岩贸易有限公司等使用;证据5显示,复审商标使用于产品外包装、宣传单页上;证据6显示,被许可人上海炫岩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牛油果复合片,购销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牛油果复合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鱼肝油;医用卵磷脂;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牛油果复合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侯文健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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