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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84353号“智立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1:25关于第35384353号“智立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069号
申请人:厦门爵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潞萍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中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5384353号“智立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智利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2、产品介绍;
3、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版权不构成近似,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产品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6日止。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未附作品图样,结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直接关联,且涉及的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本案争议商标系已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所指情形。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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