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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05476号“SAM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1:09关于第10305476号“SAM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7586号重审第000000119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方顿仪表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17586号《关于第10305476号“SAM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37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3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厂房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系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与其他两个主体签订的供需合同仅有收款收据,鉴于供需合同与收据均为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供需合同的履行情况,且供需合同中显示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其中一份供需合同需方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且两份供需合同的需方主体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难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评审阶段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图片、厂房照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与江苏联新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兰克阀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供需合同》及收款收据缺乏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且江苏联新阀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成立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与江苏联新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存在重大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对被申请人在案中提交的其余证据应严格审查。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考虑其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进行认定。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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