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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81172号“奇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0:09关于第20881172号“奇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志标
委托代理人:温州一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1172号“奇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0430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店销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页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8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淘宝网上有奇点品牌的防烫水瓶在销售。该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玻璃瓶(容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玻璃瓶(容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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