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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03686号“ZMQ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34:50关于第58103686号“ZMQ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35号
申请人:宁波马骑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诺凡鞋服店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58103686号“ZMQ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73819号“MQ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17745号“MQ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MQD”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7月13日第179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宗教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2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马骑顿(浙江)时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 2022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马骑顿(浙江)时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2022年2月18日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ZMQD”与引证商标一、二“MQD”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宗教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宗教服装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在宗教服装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MQD”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宗教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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