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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75912号“COVONTY BY F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34:41关于第42275912号“COVONTY BY F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76号
申请人:索罗梅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葛瑞超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2275912号“COVONTY BY F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3类、第4类、第14类、第18类、第26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2401152号“BY FAR”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24211798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56934号“BY 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543105号“BYF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Y FAR”系列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消费者所熟知的鞋履和包袋等时尚品牌,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抢注的一贯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产品销售页面及媒体报道、产品手册及其他广告宣传页面、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申请人销售证据、百度搜索引擎关于“服装配饰”等关联性相关的介绍、相关在先判决、裁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以及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女鞋、靴、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吊带(背带)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类、第4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李玉才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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