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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62081号“中兴微贷 ZHONGXING MICRO FINANC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34:25关于第9962081号“中兴微贷 ZHONGXING MICRO
FINANC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96号
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爱派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9962081号“中兴微贷 ZHONGXING MICRO FIN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中兴ZTE”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803629号“中兴ZTE”商标、第4233640 号“中兴ZTE”商标、第16016005号“中兴ZTE未来,不等待”商标、第1469865号“中兴Z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中兴ZTE”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的的官网截图;3、百度搜索“中兴”资料;4、申请人新闻媒体报道资料及所获荣誉;5、被申请人企业查询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咨询;不动产评估;信托”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6类“电话机;保险经纪;资本投资;保险”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2年01月25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之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首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时间基本上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中兴ZTE”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再次,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成套无线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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