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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52631号“耿耐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9:10关于第46452631号“耿耐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04号
申请人:三门峡市泰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进军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6452631号“耿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38010号“耿力GL及图”商标、第11154461号“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耿力”商标通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行业相同,被申请人是在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恶意复制、摹仿和抢注争议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企业办公环境图片;
3、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文件;
4、驰名商标批复;
5、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书;
6、企业荣誉证书、专利证书;
7、科技查新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
8、产品图片、销售部图片;
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搅拌机;灌浆机;混合机(机器);气动传送装置;气动管道传送器;木材加工机;模压加工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机械密封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浆机、灌浆机、挖掘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3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喷浆机、灌浆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耿耐力”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耿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灌浆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灌浆机、挖掘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耿力GL”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喷浆机、灌浆机”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再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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