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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12776号“DUSHU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8:59关于第48412776号“DUSHUL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91号
申请人:读书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华合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48412776号“DUSHU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读书郎”系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22002号“读书郎”商标、第32322980号“读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著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读书郎公司网站信息及企业简介;
2、百度百科介绍;
3、所获荣誉;
4、参展材料;
5、相关报道;
6、广告宣传材料;
7、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台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USHULANG”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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