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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4313号“FUER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8:48关于第4114313号“FUERS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19号
申请人: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正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对第4114313号“FUER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9916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刻意模仿。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2016-2019年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3、2015-2018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4、网店销售截图;
5、相关企业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清单;
7、相关品牌介绍;
8、在先案例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不属于申请人所提适用无效宣告规定的范畴。争议商标系根据被申请人主营业务设计而成,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工厂、门店照片;
2、广告牌照片;
3、2005-2018年度纳税证明;
4、2004-2019年购销合同及发票;
5、荣誉证书;
6、相关裁决;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所新增内容,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此项规定。且该条款亦为原则性条款,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7日,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应予驳回。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理由和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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