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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43390号“倍舒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7:30关于第61043390号“倍舒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25号
申请人:广东中润药物研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3390号“倍舒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0550号“倍舒净 BEISU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提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倍舒静”中“舒”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舒服”的意思,“静”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安静安定”的意思,申请商标“倍舒静”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成倍或加快使人舒服安定”的意思,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我局《评审意见书》做出了答辩,其答辩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倍舒静”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商品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洗发液、洁肤乳液、香皂等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抗生素、医用激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洁肤乳液、香皂等其余未被撤销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倍舒静”中“舒”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舒服”的意思,“静”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安静安定”的意思,申请商标“倍舒静”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成倍或加快使人舒服安定”的意思,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符正
戴艳
杨乐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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