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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529525号“山海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7:00关于第53529525号“山海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208号
申请人:江门市海森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柴其英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对第53529525号“山海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的第7751915号“海森HSK ACCESSO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84728号“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2、申请人微信平台宣传证据;3、引证商标宣传图片;4、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木材加工机、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塑料加工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4件商标,其中“山海森”商标四十五件,均为2021年2月3日一天申请注册,且类别涵盖1-45全类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中文识别部分,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围绕申请人“海森”系列商标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五件商标,均为2021年2月3日一天申请注册,且类别涵盖1-45全类别。被申请人在本案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针对特定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未显示形成时间,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海森”字号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海森”商标已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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