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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72287号“红小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6:49关于第40172287号“红小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35号
申请人:蕲春楚豪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麦和(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40172287号“红小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411601号“小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小红”品牌经实际使用发展态势良好,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小红”品牌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情信息;
2、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小红”品牌进行实际使用并发展态势良好,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敷料、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膳食纤维、医用干细胞、防寄生虫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减肥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草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红小牌”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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