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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32917号“绝味三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6:23关于第13932917号“绝味三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08号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胡素云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13932917号“绝味三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71709号“绝味轩”商标、第14077308号“绝一味”商标、第15929947号“绝味鸭脖及图”商标、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再次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近,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其申请注册易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绝味”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字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考虑到申请人“绝味”品牌极高的知名度及极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者必然知晓申请人系列商标,其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多次模仿申请人“绝味”系列商标,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此外,被申请人经营的部分店铺已经被吊销或者注销,因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针对名下商标的管理办法;
2、报纸广告;
3、广告合同、发票;
4、以“绝味”为关键词的国图检索报告;
5、荣誉资质及批复;
6、证券研究报告、审计报告;
7、著作专利证、招股书;
8、在先类似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9、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饭店;餐馆;餐厅;酒吧服务;快餐馆”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2月14日的第153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7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板鸭、死家禽、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绝味”商标被我局确认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故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板鸭、死家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绝味三江”与引证商标一 “绝味轩”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服务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外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同行业经营者并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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