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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51138号“索尼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6:11关于第42451138号“索尼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824号
申请人:索尼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杰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2451138号“索尼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40662号“索尼”商标、第10893285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502597号“SONY”商标、第1042362号“索尼”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SONY”“索尼”商标的翻译和抄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营业执照、许可证、餐厅照片、网页截图、公司介绍、媒体报道、品牌列表、产品简介、财务报告、销售发票、运营历史、发展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保护名录、案件列表、争议裁定书、荣誉证明、广告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以来一直在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被申请人完全是出于对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明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7期(2021年8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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