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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26975号“BOBO&CO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6:33关于第47826975号“BOBO&COC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31号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振浩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7826975号“BOBO&C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62211号“BOBO A TINY BALLO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BOBO&COCO”作为商标使用在潮玩产品上,经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王信明先生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OBO&COCO”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及其经营的公司具有一贯的囤积商标、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发布材料;
2、泡泡玛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企业介绍、关联企业相关材料;
4、所获荣誉;
5、百度搜索截图、市场占有率相关报道;
6、开展授权、合作的合同、产品图片、活动图片等材料;
7、部分直营门店、机器人商店的列表、照片等材料;
8、网络店铺截图、合同等材料;
9、“BOBO&COCO”商标品牌介绍、销售材料;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关联主体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被驳回已无效。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12、18、20、21、24、25、28、35类申请注册了“每文三吉”、“FUN寻找独角兽”、“REPOLAR及图”、“RICO及图”、“FARMER BOB及图”、“夏卡拉卡SHAKA LAKA”、“EPIPPING”、“GKO及图”、“利莹”、“瑞宝丽”等2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网络页面截图、或显示的为泡泡玛特POP MART商标,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OBO&COCO”商标已在“玩具”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未侵犯了申请人及王信明先生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OBO&COCO”商标的抢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12、18、20、21、24、25、28、35类申请注册了“每文三吉”、“FUN寻找独角兽”、“REPOLAR及图”、“RICO及图”、“FARMER BOB及图”、“夏卡拉卡SHAKA LAKA”、“EPIPPING”、“GKO及图”、“利莹”、“瑞宝丽”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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