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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86827号“天琼地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4:21关于第58386827号“天琼地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64号
申请人:四川脉啦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企典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秋霞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58386827号“天琼地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天琼”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天琼”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一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906860号“天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87678号“天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是由申请人提供从而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门店照片、产品照片;3、独家代理合同及发票;4、消费者评价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清酒;烈酒;高粱酒;果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天琼地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天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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