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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47793号“宗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4:11关于第22247793号“宗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613号
申请人:重庆动沃机车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潜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青
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对第22247793号“宗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54424号“宗隆”商标、第25699290号“宗隆”商标、第46253943号“宗隆”商标、第23196562号“宗隆”商标、第23196826号“宗隆”商标、第25691593号“宗隆”商标、第23102434号“宗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多次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买卖关系。三、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宗隆”商标并将其抢注在蓄电池等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动机不纯,实属特定关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与投入精力必然极为有限,然而,其却注册多达了五十件商标,涵盖多个类别,明显难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宗隆”在蓄电池、安全头盔、机动车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2、“宗隆”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门店情况;3、相关媒体宣传;4、引证商标信息页;5、申请人与胡大杰、重庆宗隆动力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公证书;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8、被申请人企业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3月21日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整流器、蜂鸣器、蓄电瓶、安全头盔、电池充电器、电器接插件、教学投影灯、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涡轮机、机动车减震器、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七由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20年5月13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申请6件含“宗隆”的商标,其中3件商标因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二至七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七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组合“宗隆”,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蓄电瓶、电池充电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摩托车、车辆防盗设备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店面照片、宣传单等广告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其“宗隆”三轮机车经宣传使用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却仍在关联性较强的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难谓正当。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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