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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77610号“赵记爱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0:29关于第21577610号“赵记爱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713号
申请人: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春喜
委托代理人:沈阳可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21577610号“赵记爱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快餐馆;饭店;餐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部分服务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部分实际使用证据;(2021)辽07民初860号判决书;申请人不规范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爱尚”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和使用和广告宣传,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很强的显著性,拥有了很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明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亦不能证明其与“爱尚”商标不近似,仅能证明其近三年内没有规范使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快餐馆;饭店;餐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快餐馆;饭店;餐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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