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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58634号“蓝色冠军A陶 LANSEGUANJ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0:37关于第20258634号“蓝色冠军A陶
LANSEGUANJ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731号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国显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智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1日对第20258634号“蓝色冠军A陶 LANSEGUANJ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5069012号“冠軍”商标、第6605568号“冠軍”商标、第646719号“CHAMPION”商标、第5069013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还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海鸥冠军企业介绍;2、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5、获得的各项认证和荣誉;6、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7、词典网对“蓝色”二字的释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自创臆造商标,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在市场上合法经营,意图打造自己的品牌,从未想过抄袭或者模仿他人商标,更未想过攀附他人品牌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本质区别,共同存在于市场中不至于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未侵犯引证商标驰名商标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给其带来多方面的损害,理由过于牵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销售清单、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而非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蓝色冠军A陶 LANSEGUANJUN及图”,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为汉字“冠軍”、外文“CHAMPION”,“CHAMPION”的中文含义为“冠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耐火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冠军”商标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或相关联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冠军”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之情形。
五、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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