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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141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7:56关于第2821419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91号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炳奇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对第28214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駱駝 CAMEL”商标、第10941492号“CAMELCROWN”商标、第14304399号“骆驼皇冠”商标、第3619860号图形商标、第434537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15158820号、第15158821A号、第15158821号图形商标、第15158819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10941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字形、字音、字义及图形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对“骆驼”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引证证商标一及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宣传手册及相关卷宗;2、(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的通报;3、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5、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资料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相关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书;7、相关部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决及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恶意骆驼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拖鞋、木鞋、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暧衣服、计算机、电池、电视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第10730586号无效宣告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1263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21]第0000121584号《关于第19985463号“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无效宣告裁定中均对被申请人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判决、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鞋、计步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头戴式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视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十三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测量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十三在鞋商品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鞋商品具有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测量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骆驼”图形标识仅为普通的骆驼图像,争议商标虽为图形,但鉴于申请人“骆驼”图形独创性较差,两标识在整体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而申请人商号为文字,两者未构成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测量装置、救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11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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