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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08833号“药九玖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7:46关于第38508833号“药九玖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291号
申请人:群青制造文化创意(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惊豪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38508833号“药九玖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药九玖柒”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320153号“药九玖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九玖柒”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其名下诸多商标均系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网络销售及评价截图;
4、店铺图片;
5、产品检测报告;
6、业务合同协议;
7、宣传册;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高天野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引证商标于2021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群青制造文化创意(杭州)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杭州云雀集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药九玖柒”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药九玖柒”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28类游戏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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