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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8555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博物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6:14关于第1128555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博物馆”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1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宁夏知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琼
申请人因第1128555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85750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文献《文化记忆—中国丝绸之路非物质文化遗产展》;
2、作品文献《文物系荆楚祝福颂祖国系列海报展》;
3、作品文献《朔色长天-第五部分 大夏寻踪》;
4、宁夏博物馆外景;
5、宁夏地德人和酒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博物馆业务往来收款回单与发票;
6、贵州省博物馆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博物馆业务往来发票;
7、中国龙泉青瓷宝剑传承与创新展;
8、宁夏塞外书画艺术研究会书画作品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0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06日至2021年07月0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至4、7、8中,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并非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难以证明冠以复审商标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5、6收款回单及发票等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以及“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项目内容。综上,综合全部在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康陆军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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