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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213056号“PLUS O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6:21关于第8213056号“PLUS ON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莱特昂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13056号“PLUS 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1278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127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装箱单、运输单、订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手提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1.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2.钱包;3.书包;4.小书包;5.卡片盒(皮夹子);6.旅行用大衣箱;7.抱婴儿用吊袋;8.皮革工具袋(空的);9.背包;10.帆布背包;11.钱包(小钱袋);12.小皮夹;13.带轮购物袋;14.购物袋;15.公文箱;16.爬山用手提袋;17.野营手提袋;18.海滨浴场用手提袋;19.手提包;20.旅行包;21.包装用皮革封套;22.包装用皮袋;23.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24.公文包;25.旅行用具(皮件);26.大衣箱(行李);27.旅行用衣袋;28.钥匙盒(皮制);29.购物网袋;30.衣箱;31.运动包;32.支票夹(皮革制);33.护照夹(皮革制)”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行业性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体和网络搜索引擎,没有发现关于被申请人在书包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新闻。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证据极有可能为无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在书包等33项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株式会社Z0Z0签订的晚网上店铺业务委托合同;
2、产品照片;
3、ZOZO网络平台销售网页截图;
4、装箱资料、日本海关进口许可通知书、加工材料指示书、量产指示书、出口运输单据、订货单、账单、产品检测报告、客户后台数据信息等;
5、商标使用授权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为日本领土内的使用证据、无翻译件,仅部分信息进行标注、未显示复审商标、自制证据等情形,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书包等33项商品上存在使用的事实。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是否在第18类手提包(空的);钱包;书包;小书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用大衣箱;抱婴儿用吊袋;皮革工具袋(空的);背包;帆布背包;钱包(小钱袋);小皮夹;带轮购物袋;购物袋;公文箱;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包;旅行包;包装用皮革封套;包装用皮袋;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大衣箱(行李);旅行用衣袋;钥匙盒(皮制);购物网袋;衣箱;运动包;支票夹(皮革制);护照夹(皮革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为自行网页截图及图标截图,且基本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在中国在背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手提包(空的);钱包;书包;小书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用大衣箱;抱婴儿用吊袋;皮革工具袋(空的);背包;帆布背包;钱包(小钱袋);小皮夹;带轮购物袋;购物袋;公文箱;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包;旅行包;包装用皮革封套;包装用皮袋;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大衣箱(行李);旅行用衣袋;钥匙盒(皮制);购物网袋;衣箱;运动包;支票夹(皮革制);护照夹(皮革制)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钱包;书包;小书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用大衣箱;抱婴儿用吊袋;皮革工具袋(空的);背包;帆布背包;钱包(小钱袋);小皮夹;带轮购物袋;购物袋;公文箱;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包;旅行包;包装用皮革封套;包装用皮袋;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大衣箱(行李);旅行用衣袋;钥匙盒(皮制);购物网袋;衣箱;运动包;支票夹(皮革制);护照夹(皮革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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