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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75379号“凯悦国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4:42关于第55875379号“凯悦国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97号
申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河南国辉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55875379号“凯悦国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酒店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795092号“凯悦”商标、第30318067号“凯悦天地”商标、第27795093号“HYATT”商标、第4073660号“凯悦”、第7511341号“凯悦”商标、第11028915号“凯悦”商标、第769941号“HYATT”商标、第769942号“HYATT”商标、第774607号“HYAT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七、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HYATT”、“凯悦”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凯悦”/“HYATT”品牌网页介绍;
2、世界各地“凯悦”/“HYATT”酒店信息;
3、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君悦酒店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宣传报道材料;
6、广告清单及广告费发票;
7、国家图书馆关于“凯悦/HYATT”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获奖情况及公益资料;
9、在先行政裁决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九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饭店、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凯悦”、“HYATT”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凯悦”、“HYATT”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凯悦国辉”完整包含“凯悦”,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凯悦”、“HYATT”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该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广告宣传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故我局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进行审理。同时,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凯悦”、“HYATT”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酒店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酒店服务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凯悦国辉”与申请人商号“凯悦”、“HYATT”文字构成存在区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抢注,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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