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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39194号“厚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4:49关于第47539194号“厚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957号
申请人:于桂欣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仁怀贵创酒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7539194号“厚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酣厚酱酒”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对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及产品照片;
2、贴牌生产合同;
3、企业信用评价等证书;
4、争议商标信息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王兆兄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证据2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证据3、4无法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酣厚酱酒”商标于白酒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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