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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01665号“上诺 SHAN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3:02关于第43201665号“上诺 SHAN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55号
申请人:广州上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小辣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3201665号“上诺 SHAN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6075号“上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49187号“SU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49180号“上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39525号“上诺 S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上诺 SHANUO”与申请人的商号“上诺”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的“上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近一百一十件商标,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范围,该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及发票、授权书、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谓的企业商号知名度并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善意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非恶意囤积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等商品上,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上诺”及字母“SHANUO”构成,与引证商标二“SUNO”、引证商标三“上诺”、引证商标四的“上诺 SUNO”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电视机、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摄像机、电池、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提电话、电视机、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摄像机、电池、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诺”作为其商号已在半导体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半导体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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