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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80654号“松花江农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2:45关于第63280654号“松花江农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541号
申请人:德惠市山河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80654号“松花江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0300号商标、第5081496号商标、第5946956号商标、第16402823号商标、第17316793号商标、第559599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续展不予核准已无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汉字“松花江”,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松花江农场”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易被识别为其他经营主体,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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