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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45025号“pbo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8:49关于第38145025号“pbo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11号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拍帮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38145025号“pb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7010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02784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68298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其申请争议商标显然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中国公司网站相关网页、申请人公司历史、所获荣誉;
2、“BOSE”商标世界注册清单以及华语地区商标注册证明;
3、申请人产品应用方案介绍材料;
4、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5、国家图书馆以“BOSE”及“博士音响”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
7、产品调研报告;
8、参展协议、合同、产品宣传册:
9、付款申请单、发票;
10、相关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保真度设备、如扬声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高保真度设备、如扬声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BOSE”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音响”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导航仪器;报警器”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音响”商品属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不至于导致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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