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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65385号“艾山天泽泉 GOD FAVOR SP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5:53关于第63365385号“艾山天泽泉 GOD FAVOR
SPR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033号
申请人:青岛艾山情健康养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65385号“艾山天泽泉 GOD FAVOR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在《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第62869160号“茗熙岩MINGXIYAN及图”商标、第45667336号“太平山雪顶TAIPING MOUNTAIN SNOW TOP及图”商标、第12794702号“谢仙嶂及图”商标、第12794595号“谢仙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以“该标志中‘GOD’可译为‘上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理由,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GOD”可译为“上帝”,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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