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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97453号“HI 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5:45关于第63197453号“HI TE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140号
申请人:海盐桑尼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97453号“HI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3602号“HITECH”商标、第10357857号“3HTECH”商标、第43289371号图形商标、第52028034号“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申请中被决定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箱液面控制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窑具(支架);加热板”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能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淋浴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能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淋浴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箱液面控制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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