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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505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6:02关于第637505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62号
申请人:黄欧阳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0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同类别商品上已注册有相同标识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01956号图形商标、第16207779号图形商标、第2298539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标识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网络上售卖商品页截图、客户评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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