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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47653号“VAL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4:00关于第56747653号“VAL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187号
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明慧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56747653号“VAL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富华集团”及其主要成员的简介;“富华”字号的历史变革;“富华”字号及“富华桥”商品名称最早使用的证明材料;在国内外各类展会宣传、使用的证明材料;在各类广告、媒体中宣传、使用的证明材料;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使用、宣传情况;荣誉资质材料;“富华集团”主要成员的行业排名证明及纳税证明;“富华集团”主要成员的荣誉资质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6类说明书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主要是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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