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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10749号“地愫衣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3:51关于第49010749号“地愫衣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629号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丽姿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9010749号“地愫衣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5号“地素”商标、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服装生产和销售商,其“地素”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地素(DAZZLE)”知名商标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抄袭自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明文件;
2、大量类似案件作出的决定和裁定;
3、申请人服装商品吊牌标签;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网页;
5、2016年申请人品牌媒体剪报;
6、推广材料及视频;
7、申请人打造品牌活动报道;
8、申请人店铺分布统计情况、店铺照片;
9、申请人经营收入、纳税金额和市场份额;
10、2011-2013年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奖状、企业名单;
11、各大网络媒体对“地素(DAZZLE)”品牌推广网页;
12、所获荣誉证书;
1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
14、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商标交易网站上售卖注册商标的网页;
15、相关行政决定书或裁定书;
1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华海品牌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毛衣;针织服装商品上,于2021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DAZZLE”商标和“地素”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地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四“DAZZLE”对应的“地素”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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