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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14902号“省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3:43关于第56814902号“省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581号
申请人: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君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燕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56814902号“省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第30212188号“省”商标、第3787683号“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高度近似,易被相关公众当作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仅在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的商标申请数量就高达89件商标之多,其中32件在商标交易网站“权大师”等进行挂售,明显不具有商标的使用意图。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依法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省”、“省窖”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
2、委托生产协议及发票;
3、关联关系证明;
4、包材采购合同;
5、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广告照片;
6、经销商合同;
7、“省”酒的生产线照片及产品照片;
8、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果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独家使用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将引证商标二授权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授权时间在2021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2日。故本案申请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为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作为其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如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因此本案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的被授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以此基于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省沙”,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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