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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55972号“Compair STEEL Fl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8:42关于第63555972号“Compair STEEL Flo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73号
申请人:纳贝尔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55972号“Compair STEEL Fl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0538号“COMP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824号“Comp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公证认证件、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Compair”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COMPAIR”及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CompAi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风扇(空调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中央空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另,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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